鹿教字(2014)35号
鹿泉市教育局
关于转发《石家庄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教育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局机关有关科室: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教育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石家庄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教育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遵照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教育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的通知
鹿泉市教育局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石教〔2014〕52号
石家庄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教育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的
通 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文件精神以及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家庄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并经市法制办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教育局
2014年4月3日
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依法治教,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教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综合考虑教育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第五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包括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行为以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
第八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教师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主要针对以下教育违法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三)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
(五)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七)其他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教育违法行为的情形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层次。
第十三条 认定违法行为的层次要重证据,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严重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相对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教育行政处罚: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逾期不改正的;
(五)在整改期间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相对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
(七)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教育违法行为,在做出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凡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和《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石家庄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实现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提高教育行政执法水平。根据《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和省、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要求,结合我市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教育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三条 教育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作风严谨、通晓业务、秉公执法、热情服务”的职业规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客观,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岗位的执法人员是具体责任人。各类人员对执法工作和任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特定执法任务的,直接承办的人员是具体责任人;共同承办的是共同责任人。
第五条 实行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立案调查或实施行政处罚而不予立案或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或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四)符合法定审批条件应当给予批准、登记、注册或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而不予批准、登记、注册或颁发的;
(五)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给予批准、登记、注册或颁发证件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的;
(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八)其它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政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四)责令离职培训、待岗或调离执法岗位;
(五)给予党纪处分、政纪处分;
(六)造成国家赔偿,应当追偿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责任人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
(一)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督察的案件;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错案为由提出申诉或投诉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案可能的;
(五)其它应作为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的情形。
第八条 经调查,执法过错属实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九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勤政廉洁,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不准吃、拿、卡、要。对在执法过程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4年4月3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
一、综合类
(一)违规招生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
《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二)违规收费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 |
《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三)颁发证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学校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教育法》第八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教育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同上) |
违法颁发证书3本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无违法所得,且主动改正的,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者予以没收 |
违法颁发证书3本以上10本以下,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颁发证书10本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四)学校安全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顿效果不明显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改正;或者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二、民办学校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
《教育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民办教育促进法》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未造成不良影响,所办学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民办学校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 |
未造成不良影响,所办学校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民办学校条件的,责成补办审批手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经整改逾期达不到办学条件;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一)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未进行财务清算、未妥善安置学生,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3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二);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4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三)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布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擅自更改备案内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发布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造成恶劣影响,或拒不改正的;或者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两次以上实施处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5 |
民办学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民办教育机构停止招生,退还所受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并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内容失实或有虚假夸大成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
---- |
内容严重失实,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两次以上实施处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6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四);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五条 |
《民办教育保进法》: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由主管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 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两次以上实施处罚的,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7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五)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严重影响,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社会、师生反映较大,整改举措不力,效果不明显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两次以上实施处罚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8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六)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虚假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虚假情节严重,但能积极改正的, 责令停止招生1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虚假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或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9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七)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并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停止招生1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0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八);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第27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抽逃或挪用资金50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抽逃或挪用资金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主动改正的;或者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抽逃或挪用资金100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两次以上实施处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1 |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未按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未按规定取得合理回报10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
未按规定取得合理回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责令停止招生1年。 |
未按规定取得合理回报50万元以上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2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责令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3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主动改正的,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停止招生1年 |
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4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二)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1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5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1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6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四)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1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7 |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动改正,受到受害人谅解的,给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或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1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18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六)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规定聘任、解聘教师1名以上3名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规定聘任、解聘教师3名以上10名以下的,责令改正,停止招生1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规定聘任、解聘教师10名以上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三、学前教育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一款(一) |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损害后果,所办幼儿园符合设置标准及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责令限期登记。 |
所办幼儿园不符合设置标准但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经整改逾期达到办园条件的,举办者可以申请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经整改逾期达不到办园条件;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园。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一款(二) |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尚未投入使用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
已投入使用但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
造成严重影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园。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3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一款(三) |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
造成不良影响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 |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园。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4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一);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一) |
《幼儿园管理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且主动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
多次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家长反映强烈,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5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二)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发现及时且主动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
多次使用,家长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四、其他
(一)教师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
---- |
----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
---- |
----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二)义务教育学校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3 |
义务教育学校违规办学 |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
《义务教育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河北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三)未成年人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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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四)学校体育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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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说明:(1)表中所列违法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行为。
(2)表中设定处罚基准的违法情形,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含有“视情节轻重”、“情节严重的”等需要选择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无需裁量的违法情形,不设定裁量基准,以“----”表示。
(3)表中所列行政处罚事项,是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包含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石家庄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4年4月3日印发 |